第 二 章 業務分劃
國防部為徵用業務之主管機關,其業務如左:
一、由國防部決定軍事徵用之時期及區域於呈報行政院核備後,頒發實施
命令。
二、指示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對於徵用之準
備作業。
三、檢討軍需物及勞力供應能量提出需求量。
四、策定徵用計畫大綱規定徵用軍需物之品種規格與勞力之專長數量。
五、授權軍師管區為徵用業務之協調機關,負責掌握軍需物與勞力之異動
資料必要時得由當地管區協同有關機關予以抽查,並與地方行政機關
洽辦徵用業務。
六、徵用及業務經費預算之編列分配事項。
七、其他有關徵用業務之主管事項。
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或部隊,除本法第四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其業務如
左:
一、依實際情況提出徵用軍需物與勞力之需要量和品種。
二、遵照國防部之指示,辦理徵用之準備作業。
三、洽商軍師管區視地方之供應能力,策定徵用計畫。
四、簽發徵用書送交軍師管區轉送地方行政機關,在未設管區地域者,得
逕交地方行政機關辦理。
五、徵用及業務經費之運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徵用業務之實施事項。
地方行政機關,為徵用業務之執行機關,其業務如左:
一、調查轄區內之軍需物及勞力,加以分類統計,並與軍師管區密取聯繫
。
二、依據主管機關或有徵用權機關之徵用計畫,研訂執行機關徵用實施計
畫。
三、接到徵用書後應依種類數量及地方供應能力簽發徵用令,得自行或交
由鄉鎮區公所或警察機關轉送應徵人。
四、徵用業務之準備及其實施步驟。
五、徵用業務經費之列報事項。
六、其他有關徵用業務之執行事項。
本細則所列軍事機關或部隊,包括國防部及所屬有關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或
部隊,行政機關包括省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在戰地設有戰地政務機構者
,則為各級戰地政務機關,徵用軍需物之操業者時,並包括軍需物之管轄
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