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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或部隊,除本法第四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其業務如
左:
一、依實際情況提出徵用軍需物與勞力之需要量和品種。
二、遵照國防部之指示,辦理徵用之準備作業。
三、洽商軍師管區視地方之供應能力,策定徵用計畫。
四、簽發徵用書送交軍師管區轉送地方行政機關,在未設管區地域者,得
逕交地方行政機關辦理。
五、徵用及業務經費之運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徵用業務之實施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