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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住宿式服務機構
住宿式服務機構,依其服務時間,分為下列二類:
一、全日型: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
二、夜間型:提供夜間服務。
夜間型住宿式服務機構,以設立小型機構為限。

住宿式服務機構,其業務範圍為生活重建者,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專任或兼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一)一般機構:應為專任;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三十五。
(二)小型機構:得以兼任方式進用;兼任者,其服務小型機構之總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護理人員:
(一)一般機構:應為專任;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四十。
(二)小型機構:得以兼任方式進用;兼任者,其服務小型機構之總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人。
(三)以照顧慢性精神病病人為主者,其與受服務人數,為一比二十。
四、訓練員:
(一)應為專任;日間照顧服務,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十至一比十五;夜間照顧服務,得視需要置訓練員。
(二)以照顧慢性精神病病人為主,且進用之訓練員為職能治療師,其進用比例達一比七十五者,進用其他類訓練員之比例得為一比三十,不受前目比例規定之限制。
五、生活服務員:應為專任;夜間照顧服務,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十至一比十五;日間照顧服務,得視需要置生活服務員。
六、其他與生活重建服務相關之專任或兼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員,夜間時,得合併計算;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一比十五。

住宿式服務機構,其業務範圍為生活照顧者,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專任或兼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一)一般機構:應為專任;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五十。
(二)小型機構:得以兼任方式進用;兼任者,其服務小型機構之總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
三、護理人員:
(一)一般機構:應為專任;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四十。
(二)小型機構:得以兼任方式進用;兼任者,其服務小型機構之總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人。
(三)以照顧慢性精神病病人為主者,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二十;以照顧失智症者為主者,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十五;以照顧植物人、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為主者,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十五。
四、教保員:
(一)應為專任;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三至一比七。
(二)以照顧慢性精神病病人為主,且進用之教保員為職能治療師,其進用比例達一比七十五者,進用其他類教保員之比例得為一比十五,不受前目比例規定之限制。
五、生活服務員:應為專任;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三至一比六。
六、其他與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之專任或兼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夜間值班人員,至少應置護理人員或教保員一人。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夜間時,得合併計算,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一比十五。

住宿式服務機構之業務範圍為生活照顧者,其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應置之教保員,得以護理人員或生活服務員替代。
前二條機構,其有收住需技術性護理照顧服務者,應隨時保持至少有護理人員一人值班;其護理人員與受技術性護理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十五;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之。
夜間型住宿式服務機構,未收住需技術性護理照顧服務者,得免置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及生活服務員至少應各置一人,並得以兼任方式進用;置教保員或訓練員者,亦同。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機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者,其所進用人員未具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之資格,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列計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之人力,並應於一年內取得專業資格。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前項得列計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人數,各不得超過其實際進用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未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資格者,僅得於首次報准之機構內列計;於第一項期限屆至仍未取得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再以第一項條件列計其他機構人力。
第一項未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資格者,應於同一時段,在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現場指導下提供服務。

住宿式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設施、設備:
一、寢室:
(一)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設專區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之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寢室樓地板面積,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小型機構,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寢室樓地板面積,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三)每床附櫥櫃或床頭櫃。
(四)二人以上床位之寢室,設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五)每一寢室配置緊急呼叫設施及建立救援機制。
(六)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七)寢室間之隔間高度與樓板密接。
二、衛浴設備:
(一)設扶手。
(二)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設地板防滑設施。
(四)二人以上使用衛浴設備者,設適當隔間或其他維護隱私之設備。
(五)除第六目機構外,洗澡設備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一比六,且具備適合乘坐輪椅者使用之衛浴設備。
(六)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之機構,每六十人至少設置一套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身心障礙者操作使用之洗澡設備。未滿六十人者,以六十人計。
(七)除第八目機構外,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一比六。
(八)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機構之廁所,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使用人數之計算,得不計入服務對象。
三、廚房或配膳室:
(一)設食物儲存及冷凍設備。
(二)用水供應充足;飲用水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三)設防治蚊、蠅、蟑螂及鼠害之適當措施。
(四)設餐具之消毒設備。
四、醫護設備:
(一)設簡易急救配備。
(二)收住需技術性護理照顧服務者,其急救配備包括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及甦醒袋;並視需要,備置喉頭鏡、氣管內管及常備急救藥品。
(三)設護理紀錄櫃。
(四)設藥品存放櫃。
(五)設護理工作車。
五、客廳或起居室。
六、餐廳。
七、日常生活訓練或活動室。
八、會談(客)室。
九、照顧心智障礙者或慢性精神病病人為主之機構,得視需要設保護空間。
十、照顧失智症為主之機構,設行動迴路空間、燈光照明、防滑及照顧設施。
十一、各門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十二、視需要設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設置火警自動警報或其他設備,並與其他切斷電源設備連結。
十三、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小型機構及專責提供植物人照顧服務之機構,其客廳、餐廳及日常生活訓練室得合併設置,綜合使用。
夜間型住宿式服務機構,得免設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醫護設備及第八款會談(客)室。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籌設、設立或委託營運之住宿式服務機構,其寢室間之隔間高度,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與樓板密接規定之限制,但應與天花板密接。

住宿式服務機構收住需技術性護理照顧服務者,應以專區方式辦理。
前項專區,得優先提供原在同機構接受服務者之持續性照顧或老化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