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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住宿式服務機構,其業務範圍為生活重建者,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專任或兼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一)一般機構:應為專任;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三十五。
(二)小型機構:得以兼任方式進用;兼任者,其服務小型機構之總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護理人員:
(一)一般機構:應為專任;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四十。
(二)小型機構:得以兼任方式進用;兼任者,其服務小型機構之總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人。
(三)以照顧慢性精神病病人為主者,其與受服務人數,為一比二十。
四、訓練員:
(一)應為專任;日間照顧服務,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十至一比十五;夜間照顧服務,得視需要置訓練員。
(二)以照顧慢性精神病病人為主,且進用之訓練員為職能治療師,其進用比例達一比七十五者,進用其他類訓練員之比例得為一比三十,不受前目比例規定之限制。
五、生活服務員:應為專任;夜間照顧服務,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十至一比十五;日間照顧服務,得視需要置生活服務員。
六、其他與生活重建服務相關之專任或兼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員,夜間時,得合併計算;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一比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