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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20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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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軍使用電信局通信設施規定及計費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軍事電報
拍發軍事電報,必須使用國防部統一規定軍電紙如附式 (三) 。
軍事電報不論何種等級,均依明語尋常電報價目減半計收,凡以軍事報話
點券結付者,不滿一點之尾數,應由發電單位按四捨五入折付點券,但記
賬用戶於月終總結算後,再將其尾數照四捨五入之規定辦理。
電紙由左列各機關印製,並轉發其所屬單位使用。
一、國防部。
二、陸、海、空、聯勤各總部。
三、總統府機要室。
四、警備總司令部 (含軍管區司令部) 。
五、憲兵司令部。
前條以外之軍事機關或部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呈奉國防部核准得製發
軍電紙。
一、軍事機關或部隊之職權相當於各總部者。
二、前方或敵後部隊。
三、交通特殊困難地區之軍事機關或部隊。
前項核准之機關,由國防部通知交通部查照。
各機關部隊依本辦法規定製發之軍電紙,不論任何地區電信局應一律適用
,報費得以軍事報話點券或現金結付。
印製軍電紙,應使用較佳紙質,工料等費由各機關自行在額領經費內開支
軍事紙使用期限以半年為限,並配合會計年度,以七月至十二月為第一期
,次年元月至六月為第二期,發出時須加蓋製發機關印信並編號,填明有
效期限,期滿如有剩餘,得自行派員監燬,並向製發之上級機關報備。
各製發軍電紙機關部隊應指定人員負責管理,所有發出或領用之日期、數
量、字號、有效期限、領用機關名稱或領用人員職位、姓名等項,均應詳
細登記。
軍電紙非經主管長官核准不得發給,管理員如有擅自發給情事,一經查實
,應予處分。
軍電紙使用時應依照規定格式切實填明發電機關名稱及發電人職位姓名,
並加蓋發電機關主管長官官章,發電人及譯電員名章。
各級單位使用軍電紙情況,應向製發之上級機關每月填報軍電紙領用報告
表一次,格式如附件 (四) 。
公差人員如因任務有拍發電報需要時,得由其本單位主官向主管單位估計
具領軍事紙及軍事報話點券備用,俟公畢銷差時,將實際使用數量、編號
、發往地點、日期、機關受電人及事由,併同剩餘電紙及軍事報話點券,
呈由其主官轉送主管單位登記。
軍事紙不得轉讓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人員,或非軍事機關使用。
軍電紙不得用以拍發私電,電信局對於涉有私事嫌疑之軍事電報應隨時認
真查察,必要時得向發報人或收報人索閱密碼本,如發覺確係私事者,應
即扣發,扣轉或停送,並將原電呈由交通部轉送國防部究辦,同時加倍追
收報費。
軍事電報非因時間性短促之重要事項,不得發寄,其電文應力求簡明,一
切不必要之字句,均應刪除,每份電報之字數最多不得超過四百字。
由直達電路拍發之軍事電報,自發報人交發至收報人收到之時間,以不超
過左列時限為準,但遇情形特殊,報務擁擠時不在此限:
等 次 納費業務標識 時 限
第一優先 閃 急 (Z) 隨到隨發
第二優先 即刻到 (O) 隨到隨發
第三優先 急 (P) 四小時
最低級 尋 常 (R) 十二小時
使用軍電紙發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信局拒收其電報或退回更正:
一、密碼軍電電文內,雜用外國文,括弧、數字或其他符號未經譯成密碼
者。
二、軍電紙漏蓋印信或未簽署發電機關名稱與未蓋發電機關主管長官官章
及發電人名章者。
三、發電人級職姓名未經切實填明者。
四、未經譯電人員蓋章者。
五、軍電紙格式與製發機關不合規定者。
六、軍電紙未經編號或未填明有效期限者。
七、發電日期已逾軍電紙有效期限,或所填有效期限有塗改形跡者。
八、發電機關電碼繕寫不清致不能辨識者。
九、發電機關或人員不照定章付費要求短欠經解釋無效者。
軍電紙如有遺失,應由主管長官查明實情,立即呈報製發機關,將遺失之
數量及號碼通知交通部及有關機關登記作廢,並酌情對過失人員議處。
各軍事機關部隊裁併時,餘存之軍電紙,如係自行印製者應即作廢並予監
焚,如係上級機關製發者,應繳還上級註銷。
凡設立打字電報機電路,與電信局聯絡之單位,應與電信局協定作業規定
,其所發往電信局之電報,得免用軍電紙,而其功效則與使用正式電紙相
同。
前項電報之發送,由該單位文電中心負責查核,如發現電報內容違背軍電
規定範圍時,應向上級檢舉,不得受理發往電信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