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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基金之變更、存續、終止、清算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應報經本會核准;經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基金之存續期間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會核准後予以終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本會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本會所定之標準。
四、因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本會得命令終止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清算人應於本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本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本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符合本會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本會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除法律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基金存續範圍內,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本會之日起,就各項帳簿、表冊保存十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