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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緊急命令第十一點所規定之罪者,於緊急命令
施行期滿後,仍適用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之規定處罰。
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
判費。
前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經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法院得於必要
範圍內,命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
災區臨時住宅住戶與出借機關簽訂之借住契約,於辦理公證時,免繳公證
費用。但公證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費用,不在此限。
前條第一項訴訟所需鑑定費用,應由災民先行繳納者,由社區重建更新基
金先行墊支。
前項墊支之鑑定費用,於經法院判決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負擔之
範圍內,該災民之債權讓與於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管理單位。
毀損之住宅有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未依照建築法令規定施工情事者,各級政
府應協助受災戶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嘉義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
震所造成之災害,其重建工作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期間,災區居民、產業及公共設施因其他重大天然災害所致之
損害與震災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經行政院同意後,其重建工作得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依法辦理支應,並得在各該機關
震災重建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
之限制。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五年。
本條例施行期限,於到期前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