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工業用地之取得
第 二 節 編定工業用地
依本條例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編定工業用地,應儘量避免使用高等則水
田,並注意左列事項。
一、交通方便。
二、有充分及良好之水源。
三、排水良好。
四、電力供應方便。
五、勞動力來源充裕。
六、不妨礙國防軍事設施。
七、不肇致公害。
八、有相當可供擴展之餘地。
編定工業用地,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當地地政機關
勘選後,繪具工業用地平面圖 (比例尺與地籍圖同) ,位置圖及土地清冊
各六份,層送經濟部複勘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省 (市) 政府轉知當地縣
(市) 政府於廿日內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經編定之工業用地得規劃設計
主要道路系統,一併公告之。公告日期連同圖冊應分送經濟部、內政部及
財政部。
第一項所定複勘,得成立複勘小組辦理之。
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建議編定工業用地時
,應提出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地籍圖、位置圖及土地清冊各六份,層轉經濟
部複勘報清行政院核定。
前項建議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其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並須地形完整。
編定之工業用地鄰近或毗連已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時,應配合當地都
市計畫通盤規劃,必要時得依法變更都市計畫。
工業區主管機關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有立即開發之必要者,得商
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編定為工業用地,並應於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內實
施開發,逾期未開發者,其編定失其效力。
工業區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選擇都市計畫範圍內適當土地,商請
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變更為工業區,並依前項規定編定為工業用地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經編定為工業用地者,其土地之取得、使用、管
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經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應造具土地清冊,載明土地標示及所有權人姓名
、住所,繪具地籍圖與工業用地規劃使用套繪圖,供興辦工業人索閱或照
成本購買。
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屬公有土地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省 (市) 有、縣 (市) 有及鄉鎮有之土地,應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
列冊送請該管民意機關作成同意出售之決議,並報請上級政府核准後
,出售與興辦工業人。省有及鄉鎮有土地之出售、應委託當地縣(市)
政府辦理。
二、國有土地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列冊委託土地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
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前兩款公有土地,於工業區開發機構決定開發時,其尚未出售者,一
律作價提供開發,由開發機構於開發完成後辦理出售。
前項第一、二兩款公有土地出售時之售價,按出售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第三款提供開發者,按該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公告徵收期滿法定發放補
償截止當日之土地公告現值作價。
經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應由工業區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通盤檢討一次。
經依法劃入都市計畫範圍內或因環境之變更無繼續存在價值者,由工業區
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解除後,交省 (市) 政府轉知當地縣 (市) 政府
於二十日內公告,並自公告解除之當日起,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