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租稅與融資之配合措施
第 二 節 融資優惠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
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
其本金利息經合意得展延之,其貸款利率並隨金融機構利率下降而調整,
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
前項擔保借款之利息,由借款人負擔年利率百分之三,其與原擔保借款利
息之差額,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之。
前項補貼作業程序及期間,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金融機構對產業原有廠房、營業場所及生產設備因震災毀損,經各該產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受損證明文件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
利息經合意展延時,得由各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承貸之金融機構於利
息展延期間之損失予以補貼。
前項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商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第一項損失補貼之計算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各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財政部定之。
災區原住民保留地之房屋,因震災毀損須貸款重建者,得由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提供擔保;其實施對象、適用範圍及適用程序,由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定之。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
貸款者,得由內政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
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原地重建,經不同意重建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
履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建築
物拆除後,經不參與重建之土地共有人出讓其應有部分,並經金融機構核
放融資貸款於該受讓人者,得由內政部辦理對該承辦金融機構補貼利息。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第一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
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
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
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
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經依緊急命令第二點有關規定核貸緊急融資辦理購屋或重建貸款之災區居
民,於貸款存續期間內,出售所購或重建之房屋並另購或另建住屋者,得
申請更換原貸款之擔保,並繼續適用優惠貸款利率。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利息補貼之原購屋貸款,於依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
規定之優惠貸款額度範圍內,其原購屋貸款利息與該條補貼之利息及依該
優惠貸款規定應由借款人負擔之利息之差額,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之
。
公寓大廈原地重建採都市更新方式重建時,為達強震區耐震規定,得由政
府融資鼓勵以鋼骨為之。
前項融資額度及利息補貼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災區居民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之原購屋貸款,得先依
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優惠貸款額度範圍內,予以利息補貼,如有餘
額仍得適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