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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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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藝術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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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方案。
二、審議機關:指辦理公共藝術審議會業務之中央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審議會:指審議機關為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免辦理公共藝術申請及相關事項所組成之任務編組。
四、鑑價會議:指藉由專業者之專業判斷及其對公共藝術領域熟稔,協助興辦機關(構)以最適價值取得公共藝術之會議。
五、常設型公共藝術:指非臨時性,係常態性設置之公共藝術。
第 3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審議、執行、獎勵及其他相關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
二、中央部會應負責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之公有建築物及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
前項公共藝術之辦理,應依本辦法規定,經審議會同意及審議機關核定。
第 5 條
興辦機關(構)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擬具申請書,經各該審議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將全部或部分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
一、具特殊事由之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
二、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所稱特殊事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文化資產相關工程。
二、工程或基地具封閉未開放性質,或具安全疑慮等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者。
三、國防機敏相關工程。
四、其他經審議會同意情事。
第 6 條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構)得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圖、公共藝術經費運用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送文化部審議會審議,並請工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會提供意見。
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構)得免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所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應運用於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周遭環境美化及後續管理維護等事宜,或申請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公共藝術經費中五分之一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工程竣工後;興辦機關(構)應將辦理結果報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未設立文化藝術相關基金或專戶者,興辦機關(構)應繳納之公共藝術經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邀集具公共藝術專業或參與經驗者,組織公共藝術輔導團,提供興辦機關(構)辦理設置計畫、教育推廣、民眾參與及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諮詢輔導,或示範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