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本準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財產保險業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
,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財務報表。
四、會計科目、會計簿籍、會計憑證。
五、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六、其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
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
對照方式編製,並由財產保險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
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財產保險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
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公開發行股票之財產保險業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
(一)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
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
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
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
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
核准。經本會核准後財產保險業應公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
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
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
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
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
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
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
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
提報董(理)事會後公告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
數之實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
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
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
(四)財產保險業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製
之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暨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用新
會計原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
及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第四目
及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