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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財產保險業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
(一)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
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
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
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
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
核准。經本會核准後財產保險業應公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
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
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
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
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
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
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
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
提報董(理)事會後公告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
數之實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
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
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財產保險業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製
之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暨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用新
會計原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
及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第四目
及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