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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行政院 (以下簡稱本院) 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為實施
主管人員職期調任,特訂定本準則。
實施職期調任之職位,以工作性質相近之機關首長、副首長及機關內部第
一級單位主管為限。
左列職位不列入職期調任範圍:
一、政務官及民選首長。
二、所任職位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者。
三、無適當職位可資調任者。
四、經本院核准得不予調任者。
各機關主管人員之職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
於連任期限屆滿後,特准延長一年。
前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職期屆滿調任人員,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服務成績等項綜合考評後
,予以調任。
前項考評標準,由各部、會處、局、省 (市) 政府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訂定。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並以每年六月或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
職期屆滿調任人員,各機關應於職期屆滿前三個月,就內部一級單位主管
及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擬議調整職務層請主管機關核辦。但簡任級人員
,應層請本院核辦。
調任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經呈奉核准外,逾期者,應視情節輕
重予以議處。
職期調任人員,得依出差旅費規則規定,核給其本人及眷屬赴任旅費,並
發給搬遷費。
前項調任人員,如有子女在學者,其轉學依照規定優先辦理。
各主管機關,依本準則之規定並參酌其業務特性,擬訂實施辦法,呈奉本
院核定後實施。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