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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進修及考察選送條例施行細則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2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公務員進修及考察選送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高級委任職,以委任五級以上,能達委任一級之
職務為限。所稱同一機關,其解釋依考績法規之規定。所稱繼續任職滿五
年,其簡任薦任及高級委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體格健全,應提出公立醫院證明書。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高等考試,指依考試法舉行之任命人員高等考
試,及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
各機關考績員額之計算,以經銓敘機關核定應予考績之員額標準,如選送
所屬機關人員時,其所屬機關考績員額,得與選送機關考績員額合併計算
各機關合於本條例規定標準之考績人員超過定額時,由該機關主管長官,
就各員體格、年齡、職務需要等情形酌定之。
各機關選送進修考察人員,應依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期間,填具選送表件
,送銓敘部查核存記。
選送表式依附件之規定。
各省省政府委任職公務員之進修考察選送事項,在設有銓敘處之區域,應
送銓敘處初核,由銓敘處將原送表件及實際考績員額報部核定
進修考察人員之考試,分筆試口試兩種。應試科目,由考試院按該年度所
定研究科目及考察事項定之。
准予存記人員進修或考察地點、國別及研究科目,考察事項,經考試院決
定後,通知原送機關逕行派送。
進修或考察人員違背本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者,由原選送機關追繳所領各
項費用之一部或全部。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