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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務人員升任甄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關務人員之升任甄審,以下列為限:
一、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升任關務正、技術正。
二、關務佐、技術佐升任關務員、技術員。
現職關務人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參加升任甄審:
一、任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五年以上,所敘俸級達二階本俸五級滿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最近五年年終考績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
二、任關務佐、技術佐三年以上,所敘俸級達二階本俸五級滿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
升任甄審以現職官稱之服務年資、勤惰、獎懲、考試學歷著作或研究發展、訓練、進修、出國考察或研習、考績及專門知能七項評分,各項分數合計升任關務正或技術正滿六十五分、關務員或技術員滿六十分者為合格,各項評分之計分標準如下:
一、服務年資:以十二分為滿分,自任現職官稱之月起算,每服務滿一年以一點二分計算。
二、勤惰:以十三分為滿分,最近三年未請事病假或遲到、早退、曠職者給十三分,請事病假累計每滿一日者或每遲到或早退一次者減零點一分,每曠職一日者減零點五分,減至零分止。
三、獎懲:以十分為滿分,以七分為基本分,並依下列規定按最近三年獎懲紀錄相抵累積計算,就基本分增減之,減至零分止。
(一)每嘉獎一次加零點三分,每記申誡一次減零點三分。
(二)每記功一次加零點九分,每記過一次減零點九分。
(三)每記大功一次加二點七分,每記大過一次減二點七分。
四、考試、學歷、著作或研究發展以十五分為滿分,依下列規定評分,其有兼具下列第一目至第十目中之二目以上者,限採其評分最高之一目: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十三分。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十二分。
(三)具有碩士學位者十一分。
(四)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關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者十分。
(五)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者九分。
(六)專科學校畢業者八分。
(七)普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七分。
(八)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高級中等學校同等學歷者六分。
(九)初等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五分。
(十)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歷者四分。
(十一)具有與關務有關之著作於最近五年內出版或研究發展於最近五年內經核定有案者,由升任甄審委員會另行酌增一至二分,並以採用一次為限。
五、訓練、進修、出國考察或研習,以五分為滿分,按下列規定評分:
(一)最近五年內,經機關保送或派遣參加與業務有關之國內外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二週(每滿三十九小時折算一週)以上,無不良紀錄者,其訓練或進修得分達七十分者,核給二分;超過二週者,每滿一週加給零點二分。最近五年內參加多次訓練或進修者,擇其最高分之一次計分,其餘按次加給一分。
(二)最近五年內經派遣出國考察或研習,期間在二週以上,出國期間無不良紀錄,回國後經提出具體出國考察或研習報告者,核給一分。多次奉派出國考察或研習並合乎前開條件者,超過一次部分按次加給零點五分。
六、考績:以三十五分為滿分。任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最近五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者為三十五分;有一年列乙等者為三十分;二年列乙等者為二十五分。任關務佐、技術佐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者為三十五分;有一年列乙等者為三十分;有二年列乙等者為二十五分。
七、專門知能:以十分為滿分,以七分為基本分,由主管考評,評九分以上五分以下者,應註明具體事實。
前二條所定年資,指在關務機關及財政部關政單位任職之年資。
前項年資之採計,計算至辦理升任甄審之當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升任甄審: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內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但功過不得相抵。
關務人員升任甄審,應設置關務人員升任甄審委員會,其組織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甄審之辦理,視財政部關務署及各關職缺需要,擇期辦理之。
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委員會會議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件應自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關務人員升任甄審之合格日,以升任甄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日,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後,為取得高一官稱任用資格生效日。
關務人員升任甄審,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