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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技術人員任職國內外公民營機構認定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國內外公營機構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依本標準認定 之。
本標準所稱國內公營機構,係指左列機構之一: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之事業機構。 二、依事業組織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機構。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眾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以上之事業機構。
本標準所稱國內具有規模民營機構,係指左列機構之一者: 一、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肆仟萬元以上,且年營 業額達新台幣壹億五仟萬元以上者。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病床在一百張以上,且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 定綜合醫院之設置標準。 前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分別以該公司執照及繳稅證明所載金 額認定之。 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其財產總額並準用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資本額;財團法人之醫院並準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本標準所稱國外公營機構,係指外國政府所設之機構;所稱國外民營機構 ,係指外國人民或我國人民依當地法律所設立之事業機構或醫院,其認定 標準準用第三條、第四條之標準。 國外具有規模民營機構資本額及營業額之認定,依中央銀行當時牌告之匯 率為換算標準。 國外公營機關及具有規模民營機構之證明文件,須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 駐外使領館或指定機構驗證,如無上述駐外使領館或指定機構時,由當地 法院或公證人認證。
本標準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