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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EN
修正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監察 > 審計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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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審計人員,為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
第 3 條
副審計長,由審計長就現任審計官,或計政學識優良,行政經驗豐富,具有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遴請任命之。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就現任審計官遴請任命。
第 4 條
審計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官,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或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並具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 5 條
審計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或協審,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 6 條
稽察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 7 條
審計員及稽察員應分別就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擬任審計員、經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擬任稽察員、經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 8 條
審計官、審計、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職、免職或轉職。
第 9 條
審計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或執行業務。
第 10 條
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審計,相當於本條例之審計官;協審相當於審計;核計員相當於審計員及稽察員。
第 11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