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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EN
法規類別: 監察 > 審計部 > 組織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稽察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