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為統籌所屬各機關之人事行政,設人事行政局 (以下簡稱本局) 。
本局有關考銓業務,並受考試院之監督。
本局設左列各處、室:
一、企劃處。
二、人力處。
三、考訓處。
四、給與處。
五、地方人事行政處。
六、資訊室。
七、秘書室。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業務之綜合規劃事項。
二、關於綜合性人事行政法制業務之研究建議事項。
三、關於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之設置、變更之擬議及人事人員之派免
、遷調、考核、獎懲事項。
四、關於各國人事行政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五、其他有關企劃事項。
人力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力規劃及人才儲備事項。
二、關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編制及預算員額案件之擬議事項。
三、關於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簡任以上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首長、董
監事派免、遷調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任免、級俸、陞遷之研究建議及執行規劃事
項。
五、關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考試用人計畫及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事項。
六、其他有關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員額編制、人員任免之研議事項。
考訓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考績、考成、考核、獎懲之研究建議及執行
規劃事項。
二、關於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之協調、審議及執行規劃事項。
三、關於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勳獎、榮典、褒揚、表揚、激勵之擬議及執
行事項。
四、關於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懲處、停職、復職、免職之擬議及執行事項
。
五、關於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服務、差勤之研究建議及辦公時間之擬議執
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考勤及訓練之執行事項。
給與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員工給與之規劃及擬議事項。
二、關於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之擬議及發放事項。
三、關於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之核轉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資遣案件之擬議事項。
五、關於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保險業務之研究建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員工給與之規劃及擬議事項。
地方人事行政處掌理各縣 (市)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縣 (市) 議會及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人事行政事
項。
資訊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人事行政資訊系統之統籌規劃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人事資料之蒐集、彙整及運用事項。
三、關於本局資訊業務之規劃、設計及辦公室自動化之推動事項。
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庶務、出納、公共關係及不屬於各處、室
事項。
本局置局長一人,特任,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局
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
等,襄理局務。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七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二人,專門委員十人至十四
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三十七人,職
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視察九人至十九人,職務均列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三人,視察八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二十八人至五十二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
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至四人,管理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七人至八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一人,助理員四人至
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員
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九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
等。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本局及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住宅輔建暨福利互助委
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
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及兼辦統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理政風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聘請專家學者或指
派有關人員為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局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顧問三人至五人。
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人員派免、遷調核定後,均報送銓敘部備查。
本局設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及地方行政研習中
心;其組織均以法律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