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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諮詢委員遴聘及集會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人事法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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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為諮詢有關大陸事務意見,策進本會工作,設諮詢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第 3 條
委員會議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由主任委員自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熟諳兩岸情勢、國際動態,或富有兩岸交流經驗之學者、專家。
二、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得推薦代表一名。
遴聘委員時應衡平政治、經濟、文教、法律等專業性,並考量性別與區域之代表性。
第一項委員不得遴聘現任中央民意代表。
第 4 條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每次改聘以委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5 條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召集並為主席。
第 6 條
委員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
委員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
第 7 條
委員會議召開時,得視實際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列席,並得依討論議題邀請學者、專家列席或提供書面報告。
第 8 條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等相關費用。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