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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附檔: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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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提報試運轉計畫核准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者,申請人應於申請之同時繳納審查費。
前項規定於案件經核發機關審核決定被駁回後,如申請人再為申請者,亦適用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提報試運轉計畫核准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應依附表所列費額繳納審查費。
分別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提報試運轉計畫及各種許可證之展延及變更者,應依規定分別繳納審查費。
前項展延及變更申請案件,核發機關予以合併審查時,審查費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退還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還或保留。
第 4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核發機關得免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其未變更原申請內容。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量減少、清除車輛數量減少、汰舊換新、重新申領新牌。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