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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福祉退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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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地主管機關提供金融機構查核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與金融機構對該資料之申請、取得、處理及利用,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七項所稱必要資料,指下列資料:
一、事業單位勞工保險投保人數。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以下簡稱勞退舊制)之勞工人數。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以下簡稱勞退新制)之勞工人數。
四、預估六個月工資數額。
五、預估適用勞退舊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
六、預估適用勞退新、舊制勞工之資遣費數額。
七、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及餘額。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4 條
當地主管機關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提供前條之必要資料。
第 5 條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必要資料時,應檢具事業單位同意書及申請書,並釋明用途,向事業單位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金融機構之申請後,應於受理當日起三日內完成提供;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七日。
第 6 條
當地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查詢、取得、處理及利用之必要資料,僅得作為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前項金融機構查詢之必要資料於其使用目的達成後,應即銷毀。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同意書及申請書,當地主管機關應保存五年。
當地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查詢資料之紀錄應予保存及稽核,並定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調閱相關資料進行抽查。
第 8 條
當地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於查詢、取得、處理及利用之必要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資訊安全相關規範,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作業,確保必要資料之安全。
第 9 條
當地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於查詢、取得、處理及利用之必要資料,應予保密。
第 10 條
當地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於必要資料之查詢、取得、處理及保管方式等,應建立內部規範,依業務性質設定各級人員之存取權限,定期檢視其妥適性,相關機制並應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必要資料之提供,主管機關得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由銀行法所定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以下簡稱徵信事業)辦理之。
第八條至前條規定,於徵信事業準用之。
第 12 條
當地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及徵信事業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致事業單位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3 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