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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 EN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為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及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之實施等事項
,特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為三級行政機關,業務受勞委會監督。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規劃及審議。
二、本基金整體運用績效及年度運用計畫之決定。
三、本基金投資國內外金融市場之研究分析。
四、本基金委託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之研究及其績效分析。
五、本基金資產配置及運用策略之研議與執行。
六、本基金委託金融機構之遴選及委託合約之訂定。
七、本基金運用績效評估指標及風險準則之訂定。
八、本基金控管程序及稽核檢查作業之訂定。
九、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制及核定事項。
十、本基金整體組合風險指標之計算。
十一、本基金年度稽核計畫之訂定。
十二、本基金委託經營之監督及考核。
十三、本基金管理法令之執行及稽查。
十四、本基金委託經營績效之監督及考核事項。
十五、本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
他有關資訊管理事項。
十六、年金保險實施之相關事項。
十七、其他關於本基金業務管理及監督事項。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依法任用外;其
餘委員由勞委會遴聘之,其名額分配如下:
一、全國性勞工團體推薦六人。
二、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一人。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各推薦一人。
四、學者專家十人,其中三人由勞委會推薦,五人由全國性勞工團體推薦
,二人由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主任委員,襄理會務,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本會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委員聘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人
數應達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不超過總人數之三分之二。代表機關或團
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替。委員出缺時,應由原推薦團體或機關
推薦,並依第四條遴聘之。其繼任人員之聘期至原任人員聘期屆滿之日為
止。
本會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為無給職。
本會委員應由具有財務金融、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
管理或企業管理等相關學識或經驗者擔任。
本會人員應善盡忠實經營義務,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於本會尚未公開之
決議事項、操作計畫應行保密,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謀本人、配偶或關係人之利益。
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擔任者,解聘之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律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之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
,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現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
經理人、勞工或其他利益衝突者。
十四、經委員會議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者。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本會每月召開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委員應親自出席會
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得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及理由,提請召開委員會議
。主任委員應於收到書面後四日內召集會議。
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勞工團體、雇主團體及政府機關推
薦之委員應至少各有一人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
之。但專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基金管理運用項目之決議,雇主團體推薦
之委員得自行迴避。
有關議案須事前審查者,得舉行審查會審查之。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機關(構)及單位派
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本會會議紀錄除必須保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並應於三十日
內,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任用之。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