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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本會每月召開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委員應親自出席會
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得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及理由,提請召開委員會議
。主任委員應於收到書面後四日內召集會議。
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勞工團體、雇主團體及政府機關推
薦之委員應至少各有一人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
之。但專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基金管理運用項目之決議,雇主團體推薦
之委員得自行迴避。
有關議案須事前審查者,得舉行審查會審查之。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機關(構)及單位派
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本會會議紀錄除必須保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