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後,應指定調處期日、場所及調處人員一人到場調處,並將調處內容記載於調處筆錄;到場調處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成立;當事人任一方不能同意者,除第三項規定外,調處不成立。
當事人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爭議處理機構認為仍有調處成立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當事人任一方不能同意,而調處人員認為有成立調處可能者,得續行調處。
續行調處案件,由爭議處理機構指派三名調處人員,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調處建議送達當事人。
前項調處建議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四項當事人應於調處建議送達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調處建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成立,未於期間內表示同意者,視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