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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為迅速執行救人、安置及防疫工作,徵用空屋、防疫器具、
設備及車、船、航空器 (以下簡稱徵用物資) 時,應對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簽發徵用書,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應徵用物資。但有急迫情
況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十日內補發徵用書。
各級政府機關收到徵用物資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交予被徵用物資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各級政府機關徵用物資未滿三十日者,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補償之;徵
用達三十日以上者,其連續徵用每滿三十日,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徵用空屋之補償費,應參照徵用當時同一區域鄰近房地租金加計二成補償
之。
徵用空屋之期間未滿三十日者,其補償費以三十日計算。
徵用防疫器具、設備或車、船、航空器之計價及補償,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政府機關訂定之費率加計二成補償。
二、相關公會訂定之費率加計二成補償。
三、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物資之所有權人協議。
徵用原因消滅時,徵用機關應自原因消滅之日起十日內解除徵用,並填發
解除徵用及物資發還證明文件,連同經完成消毒之徵用物資交還被徵用物
資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但徵用物資毀壞或滅失時,不在此限。
徵用物資因毀壞或滅失無法返還時,應按徵用時該物資使用程度之市價賠
償。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