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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聽力所設置標準
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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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聽力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聽力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第 3 條
聽力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聽力所並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及符合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聽力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語言治療部門。
第 4 條
聽力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聽力檢查室: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dBA) 以下。
(二)聽力檢查儀:
1.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2.應至少含氣導、骨導、遮蔽之檢查功能。
(三)應有等候空間。
(四)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