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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聽力所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聽力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聽力檢查室: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dBA) 以下。
(二)聽力檢查儀:
1.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2.應至少含氣導、骨導、遮蔽之檢查功能。
(三)應有等候空間。
(四)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