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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組織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制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 (以下簡稱本所) 掌理左列事項: 一、進出口船舶、航空器及其工作人員、旅客及物品之檢疫事項。 二、港口、航空站、船舶、航空器等之衛生管理事項。 三、滅蟲、滅鼠及蒸燻消毒之督導、管理事項。 四、預防接種與國際預防接種證書之簽發及管理事項。 五、船舶、航空器工作人員及旅客醫療救護之規劃督導事項。 六、防止傳染病傳入、傳出事項。 七、有關檢疫之檢驗事項。 八、國內疫情之監視、調查、報告、協調及處理事項。 九、國際疫情之蒐集、交換、調查及報告事項。 十、突發不明原因疫病之應變及處理事項。 十一、支援地方衛生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檢疫事項。
本所設三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事務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襄理所務。
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一職等;技正十六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科長九人至十三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四人至十八人 ,技士九十二人至一百零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 科員三人,技士二十七人,職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四十人 至五十四人,護士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並得僱用雇員十四人至二十人。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 員額內派充之。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 派充之。
本所得應業務需要,於全國重要港口及航空站,設檢疫分所,執行港埠檢 疫工作。 前項分所,置分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並得由本所 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所因業務需要,得在各衝要地區設疫病監視中心,執行疫情監視、蒐集 、調查、報告及協調處理等事項。 前項中心置主任一人,職位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並得由本所技正 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所辦事細則,由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