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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從事氣象海象預報業務許可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氣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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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氣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氣象或海象預報業務,係指以蒐集之觀測資料為基礎,經專業分析及研判後,對外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所涉及之業務。
第 3 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依本法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下簡稱中央氣象局)申請許可,取得許可證後,始得從事氣象或海象預報業務。
第 4 條
從事本辦法所許可之氣象或海象預報業務之預報人員,須曾從事氣象或海象預報相關技術工作滿三年以上能提出證明,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大氣科學或海洋科學相關科、系、所畢業者。
二、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大氣科學或海洋科學相關科、系、所畢業者。
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氣象類科考試及格並領有證書者。
四、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考試氣象類科考試及格並領有證書者。
第 5 條
機關、學校或團體申請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機關、學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團體章程或章程草案影本。
三、預報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及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業務計畫書五份。
個人申請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之業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預報業務之目的。
二、預報內容及區域。
三、預報作業流程。
四、資料蒐集方式、處理設備及作業場所相關資料。
五、人員配置及預報人員名冊。
中央氣象局受理申請時,如發現文件有欠缺或需補正事項時,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
第 6 條
申請許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氣象局發給許可證;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
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發許可證。
許可證登載之事項如下:
一、許可之氣象、海象或氣象及海象預報業務類別。
二、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申請之名稱全銜及場所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有效期間。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之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二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
第 7 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於許可有效期間內,暫停或恢復其業務時,應於三十日前向中央氣象局報備。
前項暫停業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一次。
第 8 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應於其預報業務作業場所備置下列文件,隨時供中央氣象局檢查:
一、許可之業務計畫辦理狀況資料。
二、組織運作、設施及作業場所狀況資料。
團體應於其預報業務作業場所備置章程影本及歷次董事會或理監事會議紀錄,隨時供中央氣象局檢查。
第 9 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氣象局應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計畫書執行業務或從事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
二、執行業務期間,預報人員未符合第四條之規定者。
三、許可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六個月內開始執行業務者。
四、違反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行暫停業務六個月以上者。
五、違反第八條之規定,妨礙中央氣象局之檢查或所備文件不齊全或不符規定者。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氣象局訂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