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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運送業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及旅客傷害保險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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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航業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船舶運送業應於開始營運前,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
前項營運人責任保險範圍如下:
一、對船舶殘骸之清除及海洋污染之責任。
二、對船員或其他第三人造成之傷害或死亡之責任。
三、因碰觸固定或非固定物體等屬於第三人財產部分所負擔之損失賠償責任。
四、因碰撞或其他原因造成他船毀損之責任。
五、救助人命衍生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每人死亡給付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營運人責任保險最低保險額度以每一總噸位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船舶登記總噸位不足四百者,以四百計算之。
第 3 條
船舶運送業應於開始營運前三十日內,檢具營運人責任保險契約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但船舶運送業加入防護與補償協會者,得以加入防護與補償協會之入會證書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 4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於開始營運前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
前項旅客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每一旅客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失能給付:每一旅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死亡給付:每一旅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船舶運送業應將前項保險金額載明於客票上。
第 5 條
船舶運送業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及旅客傷害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以續保,並於屆滿前三十日內將保險契約或續保文件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 6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營運之船舶運送業,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營運人責任保險及旅客傷害保險契約或其續保文件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 7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