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在臺灣地區展覽申請作業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規範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在臺灣地區展覽,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交通部郵政總局 (以下簡稱郵政總
局) 執行之。
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在臺灣地區展覽。但集
郵票品如係參加我國主辦由國際集郵聯合會及亞洲集郵聯合會贊助之郵展
者,依一般國際慣例及公平原則處理。
一、涉及宣傳中共意識形態及其所謂革命事蹟或人物者。
二、其他內容不妥者。
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在臺灣地區展覽,應由臺灣地區集郵團體或其他
相關之法人、團體 (以下簡稱申請團體) 於郵展舉辦之日二個月前,檢具
左列文件一式三份向郵政總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團體之名稱、負責人之姓名、職業、地址及聯絡
電話。
二、郵展計畫書:應載明郵展名稱、時間、地點、展品主題、展品目錄及
展品框數。
前項文件,申請團體應使用正體字詳實填寫,並提供有關文件。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或填寫失實者,得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逕行退件

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由郵政總局核發同意函並副知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團體憑該同意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許可
辦理展品之輸入、輸出事宜。
申請辦理展品輸入時,應依關稅法及展覽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向海
關提供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其依限全數運出臺灣地區時,由海關退
還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逾期由海關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
關代為繳納。
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在臺灣地區展覽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
得由申請團體敘明理由向郵政總局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郵政總局依前項規定同意延期者,應副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財政部關稅
總局。
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在臺灣地區展覽者,如有違反第三條規定之情事
時,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限制或禁止之。
違反前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集郵票品依本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沒入
之。
郵展展品之文字說明應使用正體字。
郵政總局得設審查小組,審查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申請在臺展覽事項
,並視需要邀請相關主管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
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經許可輸入臺灣地區展覽者,申請團體應依關稅
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於展覽結束後,全數復運出口,並將有關復運出口
證明文件影本送郵政總局銷案。違者不得再申請辦理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
票品之展覽。
郵展會場發現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之買賣行為者,申請團體不得再申
請辦理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之展覽。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