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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在臺灣地區展覽申請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在臺灣地區展覽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
得由申請團體敘明理由向郵政總局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郵政總局依前項規定同意延期者,應副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財政部關稅
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