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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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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
一、活動斷層之主要斷層跡線兩側各一公里及兩端延伸三公里之帶狀地區。
二、後火山活動地區。
三、泥火山噴出點半徑一公里範圍內之地區。
四、單一崩塌區面積大於○.一平方公里以上,且工程無法整治克服之地區。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
一、地下水體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四之地區。
二、地質介質對鈷及銫之分配係數小於每公克三毫升之地區。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
一、水道,包括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
二、現有、興建中及規劃完成且經核准興建之水庫集水區。
三、地下水管制區。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高人口密度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為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六百人之鄉(鎮、市)。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依其他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 6-1 條
原住民族地區為處置設施候選場址,非經徵得原住民族同意,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者,為前條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