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條例施行細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以下簡稱平準基金)除依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規定外,其施行依本細則之規定。
本條例所定臺灣地區砂糖,以臺灣地區生產之原料所製造者為限。
第 2 條
平準基金之保管、收付與運用,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負責辦理,並由經濟部監督之。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六條之平準基金專戶,應以平準基金名義在公營銀行開立之。所有平準基金之收付均應經由該專戶辦理。
第 4 條
台糖公司應設置平準基金會計簿籍,記錄有關平準基金之收付,每月編製平準基金收支月報,每年十二月底編製全年期平準基金收付總報告,報經濟部備查,並分送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審計部。
第 5 條
台糖公司應於每批外銷糖款結匯時,按港口船上交貨之包裝糖價格,結算應提存平準基金金額折合新台幣,通知結匯銀行,逕行扣解平準基金專戶,散裝糖出口時,則外銷售價之計價,應按港口船上交貨之發票價格,加計包裝費差額後,計算應提存平準基金之金額;砂糖出口時,其糖款須按卸貨口岸卸重及糖度結算者,先按臺糖公司當時結匯糖款收入提存,在卸重及糖度確定後,再按最後結算價格調整。
前項包裝費差額,按政府核定台糖公司包裝費預算之標準計算之。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標準,提存平準基金時,其就售價計算之直接費用,如從價印花稅、佣金、結匯手續費等仍由台糖公司負擔。
第 7 條
台糖公司應於每年十月底結算上年十一月一日至本年十月三十一日已扣減平準基金後之實得售價及過去十二個月實際收購農民糖之數量及價款總額,其全年期平均實得售價,如低於保證糖價及包裝費暨直接行銷費用時,其不敷之差額由平準基金撥付之。
第 8 條
平準基金不敷支付之前條差額,由台糖公司報由經濟部洽請國庫保證向銀行借款支應。
第 9 條
本條例第九條平準基金之孳息由存款銀行按最優惠利率計算結存平準基金專戶。
第 10 條
平準基金撥付保證糖價差額後之結存款,台糖公司得視需要報經經濟部之核准,用作辦理蔗農低利貸款、推行農業機械化及其他有關貸款之財源。
前項貸款利息,台糖公司應根據經濟部所核定之利率計算,結存平準基金專戶。
第 11 條
平準基金之孳息收入,臺糖公司於撥作補助及獎勵蔗農改進其生產技術之用時,應報經經濟部核准後辦理。
第 12 條
經濟部應於全年期平準基金收付結束後,派員查核平準基金收付、帳務憑證、存款及運用情形,簽報行政院備查,並得隨時派員抽查平準基金收付、保管及運用情形。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