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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各公司董事監察人遴派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64 年 03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處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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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公司代表本部股份之董事監察人,其遴選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辦理。
第 2 條
董事監察人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公營事業董(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而富有貢獻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該公司協理以上職務滿五年,服務成績優異者。
三、現任職務與該公司業務有密切關係者。
四、具有專長,適合各該公司業務需要者。
五、從事工商業聲譽卓著者。
第 3 條
董事監察人由本部提名人選交由各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其任期均為二年,得連選連任;在任期屆滿前,必要時本部得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第 4 條
本部遴選之董事監察人須對國家財政經濟政策有深切瞭解。
第 5 條
各公司董事長由本部依規定就董事中提名人選交由董事會推選之。
第 6 條
各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不兼任其他事業機構之董(理)事長或總經理或董(理)監事、監察人,但如因監督上之需要兼任其所投資事業之董(理)監事,不在此限,並以兼任一個為限。
第 7 條
現任公職人員,以兼任一個公營事業之董(理)監事、監察人為原則,其因監督上特殊需要必須兼任者,以不超過兩個為限。
第 8 條
年滿七十歲或已辦退休人員不得遴派為董(理)監事或監察人。
第 9 條
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除職務:
一、職務變更不宜於兼任者。
二、對公司無貢獻者。
三、其言行危害公司利益者。
四、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第 10 條
本部與其他機關或人民合資經營之公司,本部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其代表本部股份之董事、監察人遴選事項,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11 條
本部所屬非公司組織之機構設置理事、監事者,其遴選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標準自呈奉行政院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