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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工作作業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強制工作處所之作業,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外,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處分人將來之生計定之。
受處分人之作業時間,除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外,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前段規定酌定之。
停止作業日如下: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強制工作處所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期間作業者,應依其成績按月給與勞作金。
作業成績優良者,並應發給獎勵金。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處分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處分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之用,其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
第一項所稱作業收入係指銷貨、勞務、租金及其他作業收入;作業支出指銷貨、勞務成本項下之材料及製造費用,暨出租資產成本,其他作業成本,行銷、業務、管理及總務費用。
勞作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擇一計算:
一、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計算。
二、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
勞作金之計算步驟如下: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每一作業單位或產品勞作金總額。
二、再按每一作業單位或產品計算總完成工作件數或實際工作日數。
三、以總件(日)數除勞作金總額,計算每件(日)應得之勞作金。
四、以每一受處分人已完成之件(日)數乘每件(日)應得勞作金額,即為其勞作金。
勞作金給付清冊應提請強制工作處所所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適當地點公布周知,勞作金並應存入受處分人個別保管專戶。
作業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給獎勵金:
一、作業效率超過作業課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對承攬裝配或具有技術性之加工作業,其驗收合格率達百分之九十六以上者。
三、對作業有革新創見,或對成品式樣有創新發明,或對機器設備修護有卓越貢獻者。
四、輔助作業導師擔任作業技術指導,確有績效者。
前項獎勵金額,應於作業賸餘法定提撥範圍內分配之。
獎勵金之發給,應由各作業單位管理人員及作業導師,從實審核分配,並載明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具體應獎勵事實,據以造冊提請強制工作處所所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並於適當地點公布周知。
作業受處分人獎勵金,應與當月份之勞作金合併發給,並存入其個別保管專戶。
為使受處分人必要時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得設置外役隊。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