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
一、受懲戒處分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
三、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計達記過以上。
四、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或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七條規定,全年依法停止辦理案件。
五、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
一、候補或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二、經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作成處分。
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法務部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為地區調動或審級調動。
四、全年新發生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新發生無故、藉故拖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總計逾三十件;辭職、調職移交或年度終了時,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同時超過個人平均數二十件及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
五、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失職情事。
六、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研究報告,或其研究報告經法務部審核不及格。
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依前二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職務評定結果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或為安胎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所請之各項假別。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受判決處罰或受處分確定當年度之職務評定,不再採為考評參據。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評定者,關於辦理其職務評定之評核標準及職務評定表等,均適用年終評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