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本法第三十三條評估小組評估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檢具下列資料,以聲請書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
一、社區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報告。
二、整體性評估表。
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
四、急性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五、穩定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六、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
七、再犯風險評估報告。
八、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
前項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加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再犯風險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送請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加害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後,應提供該案犯罪事實之判決書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資料予強制治療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