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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藝術教育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終身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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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藝術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有關文教機構及社會團體,指以文教為目的,依法令設立之機構、立案之團體或向法院登記之法人。
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藝術類科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大學、專科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校名冠有藝術相關名稱。
二、大學設有藝術學院。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一貫制學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藝術類科之大學辦理相當於專科學校以下各年級之一貫制教學。
二、藝術類科之專科學校辦理相當於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年級之一貫制教學。
三、藝術類科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下各年級之一貫制教學。
第 4 條
就讀一貫制學制之學生,因故休學、轉入普通班或轉校就讀時,學校應視其修業情形,發給修業證明或畢業證書。
第 5 條
藝術類科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辦理一貫制學制,應擬訂教學計畫書,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辦理。
前項教學計畫書,應包括計畫目標、招生辦法、修業年限、編列年級、學歷證明、師資、課程、經費、員額編制及有關行政體系等事項之具體說明。
第 6 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調一貫制學制之實施,得邀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立各種之實習、展演、研究等單位者,應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之。
第 8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核定時,應先訂定其核定標準,以為審查之依據。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二條藝術才能班學生之入學鑑定,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辦理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因故無法繼續就讀時,應由學生家長提出申請;經學校查證屬實者,得輔導轉入普通班或轉校就讀;同條所定經學校開會認定適應不佳者,應由學校教務、訓導、輔導單位代表、導師及相關教師代表組成委員會審議決定之;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之校外輔導專家、家長會代表及家長列席。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其課程以專業為重點,指開設與藝術理論、技能、創作、研究等有關之科目。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共同商定之事項,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活動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 14 條
為培育社會藝術教育人員及傳統藝術教育人才,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其他有關文教機構及社會團體辦理之。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