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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
EN
公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科學技術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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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有效運轉及利用同步輻射設施,執行相關尖端基礎與應用研究,提昇我國科學研究之水準及國際地位,特設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中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中心任務如下:
一、加速器及插件磁鐵之研發建造、運轉維護及功能之提升。
二、光束線及實驗站之研發建造、運轉維護及功能之提升。
三、先進同步輻射光源及實驗設施之提供及推廣應用。
四、同步輻射相關尖端基礎與應用研究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五、同步輻射相關科技人才之培訓。
六、同步輻射研究相關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七、有關本中心輻射安全及一般安全之防護事項。
八、其他有關同步輻射業務之推動事項。
第 4 條
本中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第 5 條
本中心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億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供同步輻射研究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依法定預算程序捐贈本中心,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創立基金之孳息。
二、政府補助加速器及其周邊實驗設施運轉維護之經費。
三、政府補助專案研究計畫之經費。
四、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五、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7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有關機關首長。
二、國內、外具有卓越科學技術成就及國際聲望之學者、專家。
董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三分之一,並依職位任免改聘;依前項第二款遴聘之董事任滿前出缺者,由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聘期至補滿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第 8 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行政院院長聘任之;置執行秘書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 9 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監事任滿前出缺者,由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聘期至補滿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 10 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或二人,均由董事會聘任之。主任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本中心業務,副主任輔佐主任,襄理本中心業務。
第 11 條
本中心董事、監事、董事長、常務監事、執行秘書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之任免、薪給、福利、退休及撫卹等相關人事管理規定,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2 條
本中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 13 條
本中心捐助章程,依本條例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14 條
本中心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得經董事會決議或經主管機關宣告,依法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賸餘財產歸屬於中央政府,其人員應予解聘。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