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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門新臺幣行使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適應金門地區經濟情形,安定軍民生活,配合軍政需要,特依照中央銀
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三條規定,加印金門新台幣
在金門流通並釐訂金門新台幣行使辦法 (以下稱本辦法) 。
金門新台幣由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發行,其行使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金門」新台幣限在金門地區流通,不得攜出金門地區以外使用,但駐金
門地區陸海空軍各單位調防,如因時間迫促,其所領費款不及申請在臺灣
銀行金門分行 (以下簡稱臺銀金門分行) 兌換者,得於抵達新防地三日內
備文向基隆、左營、馬公、馬祖、台北、台中、高雄等七處聯勤財務收支
機構兌換。
金門地區陸海空軍及聯勤單位所需之經費領撥辦法,由聯勤財務署訂之,
並經臺灣銀行同意後辦理。
由臺灣來金門人員持有無地名新台幣而須在金門使用者,應向臺銀金門分
行或其指定兌換所,兌換金門新台幣使用。
奉准赴臺軍公民憑核准出境有關證件,逕向臺銀金門分行或指定兌換處所
兌換無地名新台幣,兌換金額不受限制。
軍公民匯款,憑身份 (補給) 證,逕向臺銀金門分行或其指定兌換處所辦
理撥匯,撥匯金額不受限制。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四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