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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外,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已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出售之。
二、未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得自行洽商出售之。
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其上市或上櫃契約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報本會備查後,於該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之該有價證券,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證券承銷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售有價證券時,得由其自營部門或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開設「承銷商取得有價證券出售專戶」出售之,並應依照本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關證券自營商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辦理。
證券承銷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售有價證券時,如其交易相對人為發行公司或證券承銷商之關係人,應檢附交易價格決定方式之有關文件,提經董事會通過,並提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前項所稱關係人,分別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判斷。
第一項交易價格決定方式之有關文件,應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保存之。
證券承銷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售有價證券時,除普通公司債或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專案核准者外,於取得後六個月內不得出售逾所取得數之百分之五十。
證券承銷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售有價證券時,應製作交易紀錄並保存交易相對人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與發行公司或承銷商之關係等基本資料,其為法人者則應再載明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並附具合法授權書;如委由代理人代辦交易時,應留存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及委任書。
前項交易紀錄應至少包含交易相對人資料、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成交日、交割日、成交價格(殖利率)及總金額、以及其他與該交易有關之重大事項等。
第一項交易紀錄及交易相對人資料,證券承銷商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證券承銷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售有價證券時,應採現款、現貨交割。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