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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證券承銷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售有價證券時,除普通公司債或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專案核准者外,於取得後六個月內不得出售逾所取得數之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