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度公債發行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度公債之發行,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本公債定額為新臺幣二十三億元,於五十六會計年度內分期照票面十足發
行;其分期發行期數、數額及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財政部分別斟酌需要定之。
本公債各期債票皆分兩次還本,於發行之日後兩年還本一半,四年全部還
清。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一。
各期公債自發行之日起,每三個月付息一次。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
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
名者,得向原經售機關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付基金,按年列入國家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
備付。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
須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本公債各期債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還本期日前二個月內,均得按票面十
足抵繳所得稅、遺產稅、關稅、貨物稅、礦區稅稅款及國有房地產標售價
款。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