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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評價實施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價會) 籌備開會及決議案之執行,由市、
縣 (市) 稅捐稽徵處 (以下簡稱市、縣 (市) 處) 辦理之。
各市、縣 (市) 不動產價格,應先由市、縣 (市) 處指派專門學驗人員,
分赴各區里鄉鎮實地分別調查,其調查項目如左:
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現時價值及其作物種類,收穫數量,收益概況,
供求情形等。
二、各類房屋及增加房屋價值之建築物之構造型式,建築材料使用情形,
及其現時價值或租金。
三、房屋所處街道區村里之商業交通發展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
各該不同位置所在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之有關資料,藉作
擬訂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之依據。
四、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其折舊標準。
各市、縣 (市) 不動產價格調查時,應與毗鄰市、縣 (市) 密切取得聯繫
,並依據前條調查項目,分別擬訂有關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表、
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折舊率標準表,連同調查報
告及其他參考資料等,送請評價會召開會議評定之。
市、縣 (市) 辦理房屋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調查人員,得列席評價會,
以便諮詢。
各市、縣 (市) 不動產標準價格,經評價會評定後,由市、縣 (市) 政府
分別於區鄉鎮市公所所在地公告之。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調查事項,及各項表格,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製
訂,轉直轄市財政局、縣 (市) 稅捐稽徵處辦理。各直轄市、縣 (市) 政
府並得斟酌各直轄市、縣 (市) 實際情形,增訂補充辦法或有關評價參考
資料。
前項調查表格及補充辦法,應報請財政部備案。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