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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煤業安定基金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籌措輔導煤礦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所需之部分資金,就進口能源徵
徵收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條例所稱進口能源如左:
一、燃煤。
二、原油、燃料油。
三、核能燃料。
經政府核准,專以投資探勘、開發或加工國外天然資源運回國內之事業,
其進口能源仍依本條例徵收基金。
進口能源徵收基金,按關稅完稅價格百分之○.五徵收之。
依本條例徵收之基金,循預算程序併入臺灣地區煤業合理化基金專戶存儲
,專供第一條規定用途。
依本條例徵收基金之期限為六年。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