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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對民營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借款保證監督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10 月 0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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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營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以下簡稱被保證人)向國外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第 3 條
被保證人向國外借款申請政府保證時,應檢同左列文件送財政部核辦,並以副本抄送有關主管機關:
一、董事會通過借款之紀錄。
二、計畫說明及借款用途。
三、財務狀況報告及償債計畫。
四、貸款契約主要內容。
五、願意接受財政部監督之承諾書。
六、國外承貸機構承諾貸款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 4 條
財政部收到申請文件後應即會同有關主管機關核議,經決定可以保證後,由財政部加具意見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行政院核准借款保證,財政部除辦理保證手續外,並應有會計紀錄。
第 5 條
被保證人於借款保證期間,應依左列規定將董事會、常務董事會會議議程及商討結論紀錄、每月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報告送由財政部詳加查核:
一、董事會、常務董事會會議議程及商討結論紀錄,於每次會議結束後十日內檢送。
二、每月會計報告於次月十五日前檢送。
三、年度決算報告應經會計師簽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送。
第 6 條
被保證人在借款保證期間內如需增加一年以上中長期借款,應事先函徵財政部同意後辦理。
第 7 條
財政部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被保證人提供財產,設定擔保物權予國庫或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
第 8 條
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派員或會同有關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被保證人之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或委請會計師查核之,其所需之會計師費用應由被保證人負擔。
前項查核結果如發現有不妥情事,財政部應即通知被保證人切實改進或採行必要措施。
第 9 條
被保證人於借款全部清償後,應檢同清償證件,報請財政部查核,解除保證責任,並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備查。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