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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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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程依國有財產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除以國產署署長及副署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由署長兼主任委員外,餘由國產署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行政院相關業務處代表二人。
二、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國庫署估價或財產處理相關業務代表各一人。
三、直轄市政府估價或地政相關業務代表二至六人。
四、不動產估價、財產處理、建築、地政、都市計畫專門技術人員、專家或學者六至八人。
前項第四款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第 3 條
本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關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議訂事項。
二、關於國有財產價值及租金爭議案件之評定事項。
三、關於各分署估價小組決議之評定事項。
四、關於國有財產估價之其他事項。
第 4 條
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本會開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開會時,除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委員應親自出席外,其餘機關代表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該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
前項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者,應計入出席人數及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
第 6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 7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
前項列席人員無表決權。
第 8 條
本會委員對於有利害關係案件,開會時應行迴避。
第 9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或審查費。
第 10 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國產署署長就國產署職員指派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委員會日常事務。
第 11 條
國產署各分署設估價小組,其組織由國產署定之。
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前項估價小組委員。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