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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訂定
之。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
職務而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
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
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
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
以停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
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人員,除現職待遇係
支單一薪俸者外,不得於退休俸中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
。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其任職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規定程序辦
理。
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 (扣) 回溢領俸金
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
情議處。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脫離公職時,應檢具證明
文件,向原核定退休俸之權責機關申請恢復支領退休俸。該機關於核定時
,應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於任公職期間辦理留職
停薪者,應檢具證明文件,由任職機關轉請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
恢復支領退休俸。該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前項人員俟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回職復薪時,應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辦
理停支退休俸事宜。
本辦法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就任公職者,準用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